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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普惠解散【案号:(2019)苏03民终6821号「普惠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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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9)苏03民终6821号「普惠败诉」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郝**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3民终68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汉中路**亚太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赵容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强,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静,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女,1986年4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徐州市贾汪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8)苏0303民初38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郝**委托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

依法撤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8)苏0303民初3812号民事裁定,指定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及案外人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公司)均为合法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上诉人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包括贷款担保,金安公司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包括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各项贷款,因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向金安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在被上诉人逾期还款、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上诉人进行追偿不存在涉嫌刑事犯罪的可能,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重庆金安公司作为提供借款的公司与上诉人作为担保公司,所提供的借款和担保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所列明的套路贷完全不符。同时上诉人代理人查询了生效的法律文书,显示全国近几年有4002个上网的涉及到上诉人追偿的民事案件。江苏省有1114件。那么基于此事实,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担保的行为,包括重庆金安公司提供借款的行为,不存在涉嫌刑事犯罪的可能。那么上诉人于2018年在一审法院起诉的追偿案件,包括郝**案件在内有四个案件,其他三个案件都已经在执行阶段。而且有两个案件抵押物已经拍卖成功,综上认为,一审法院的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裁定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另外上诉人新的上诉理由,已经超过了上诉期限,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最后案例不能作为法院审判的依据,在徐州地区不仅只有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案件。还有其他相同案件已经被相继驳回。重庆金安公司与本案上诉人是关联公司,不能排除双方恶意串通,侵害被上诉人合法权益的可能另外本案是裁定驳回上诉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针对是否涉嫌到犯罪,应当由公安机关在查实后作出相关的认定。如符合起诉条件,上诉人可以再起诉,并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所以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诉0303民初3872号民事裁定书,真实合法有效,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郝**向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金额320824.46元;

2、支付保函费1000元;

3、支付代偿违约金4170.72元(暂计算至2018年6月23日,之后产生的违约金以320824.46元为基数,按照0.1%/天,自2018年6月24日起计算至郝**偿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4、请求依法判令郝**承担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

5、请求确认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就郝**所有的位于徐州市邳州市建设北路东侧中央花园5-3-5606室房屋的处分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6、郝**承担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因可能涉嫌经济犯罪,应裁定驳回原告普惠融资的起诉,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340元,退还给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

上诉人提交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欲证明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借款、提供担保均在经营范围内。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贷款人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也批准,不论是重庆金安还是上诉人,均没有放款资质和担保资质。即使重庆金安公司和上诉人有放款资质和担保资质,本案已经涉嫌到套路贷,或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邹宣戈,股东为融熠有限公司和平安普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YONGSUKCHO,由融熠有限公司独资注册,YONGSUKCHO任董事长,邹宣戈任董事;平安普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YONGSUKCHO,由融熠有限公司独资注册,YONGSUKCHO任董事长,邹宣戈任董事。

本院认为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收取手续费的方式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另采取担保费、罚息等方式抬高实际借款利息远超法定利息标准,同时,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及其投资控股法人股东之间及董事任职之间存在关联性,属关联性公司。上诉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通过设立关联公司的方式大量放贷,以达到获取不法利益的目的,其行为涉嫌经济犯罪,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正喜 审判员:黄政 审判员:周东海 书记员:李思璇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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