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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自来水苯超标 “4·11”局部自来水苯超标案二审终审昨日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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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原告王玮、温军、刘庆元、徐子琦、火东兵,一审原告刘格莲,一审原告贾志春分别起诉被告威立雅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三案,一审法院受理后,三案原告均于2015年3月13日申请追加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兰州石化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经审查予以准许,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决定对三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宣判后温军、刘庆元、徐子琦、薛崔愿、杨健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一审宣判后,5原告提起上诉。兰州市中级法院于1月5日立案受理。经查,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与一审诉讼请求基本一致。三上诉案中,上诉人温军、刘庆元、徐子琦、薛崔愿主张一般侵权之诉,上诉人杨健主张环境污染特殊侵权之诉,无论是一般侵权还是特殊侵权,损害后果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一,这种损害后果是能够被法律评价的具体、现实存在的损害,有损害才有法律救济。“4·11”局部自来水苯超标事件,作为一起社会公共突发事件,不仅涉及了居民作为社会成员的个体利益,也涉及了城市公共利益。在“4·11”事件中,受影响的不仅仅为有限的个人,而是全市居民,个人利益受侵害的现象具有普遍性,个人利益已转化为整体的公共利益,针对社会公共利益受损所采取的补偿方式、补救措施是否能够适当填补个人利益受损的状况应当是主要考量的因素。

“4·11”事件发生后,政府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积极采取各种应对措施,公开事件进程,对涉事人员进行处理,修复治理周边污染。因此,上诉人再次请求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公开水质数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杨健以环境污染侵权主张权利,根据《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此案中,威立雅公司与兰州石化分公司显然没有对涉案自流沟及其中的水分别实施污染行为。因此,威立雅公司与兰州石化分公司不构成无意思联络环境污染数人侵权,杨健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未得到法律的支持。

经法院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个案件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记者张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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